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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特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与杨丽琴、高建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5民特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小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有润,男,汉族。被申请人杨丽琴,女,汉族。被申请人高建国,男,汉族。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云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贺爱清、

人民陪审员康志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称:2011年4月29日杨丽琴和高建国夫妻双方共同在申请人处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从2011年的4月30日到2016年的4月30日期限5年,年利率为8.645%,采用的是等额本息,但杨丽琴在还款的第35个月于2014年的3月30日开始不还此贷款,直到2015年11月26日在我行多次催收下还款2万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一)第4条和第5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贷款,经多次上门催收,客户无还款的迹象,导致贷款一直形成不良,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拖欠贷款本金467508.37元,利息81948.04万元,本息合计549456.41元。被申请人夫妻双方自愿把座落在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村的一处房产和相对应的土地抵押给申请人,房产证号为柳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柳国土国用2009第******号,2011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为柳房2011他字第******号,贷前估值3102330元,抵押期限为5年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此抵押物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杨丽琴与高建国按期归还申请人剩余贷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抵押给申请人位于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竞东所有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村的房产一处,编号为柳房权证2009字第******号,相对应的土地证号为柳国土国用2009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事项有:归还申请人本金467508.37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为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杨丽琴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杨丽琴与高建国的结婚证及身份证(以上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柳林县房产管理所提供的双方办理他项登记的清单复印件[原件见(2016)晋1125民特1号正卷中]。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提交的申请书载明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编号为柳房权证2009字第******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抵押物房权证号为2009字第******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柳林县房产管理所提供的双方办理他项登记的清单记载房屋权号为******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的被抵押物房权证号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调取的房权证号不一致,无法确定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的被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与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为同一房产,可视为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的申请。申请费4156.5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柳林县支行预交),申请人另行起诉时,其已经缴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审 判 长  康云平

审 判 员  贺爱清

人民陪审员  康志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文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