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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17号

恒源包装诉辰中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叶辰云,汨罗市方正纸制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17号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法定代表人袁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拖乡潭阳村一组村民李建平私宅。法定代表人叶辰云。被告叶辰云,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蝉丝街,身份证号3604251976********。被告汨罗市方正纸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于临村1组。法定代表人杜磊。

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中公司”)、叶辰云、汨罗市方正纸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中公司、叶辰云、方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向被告辰中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包装纸板、纸箱,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71727.79元,被告辰中公司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借款完全还清,余欠货款871727.79元以及之后产生的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条款执行。同时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叶辰云及被告方正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息,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4385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辰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43857.7元、利息562525.84元(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叶辰云、方正包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货款843857.7元,支付利息562525.84元。被告辰中包装公司、叶辰云、方正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部分送货单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纸板购销业务,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证据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付货款2371727.79元,其中15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在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的欠付款2371727.79元中,150万元转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4、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叶辰云及被告方正包装公司对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对账结论书、记账明细及2014年3月27日账务说明,拟证明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343857.7元,其中15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辰中公司、叶辰云、方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

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互为印证,本院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辰中公司发生各类型号纸板、纸箱购销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纸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2014年3月31日前欠付的货款及偿还问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至2014年3月31日止,乙方累计欠甲方货款2371727.79元;2、2014年2月27日账务说明中有关争议部分共7条,日后双方核实确认后再作有关调整;3、以上乙方所欠甲方货款2371727.79元,一部分由乙方向甲方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据金额,自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15000元固定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第次月,余下货款871727.79元及后段自2014年4月1日起发生的往来款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条款执行。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辰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整,每月15号支付15000元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针对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辰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注明,甲方曾向乙方供货,至2014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经核对确定无误的金额为2371727.79元,另有部分货款数额尚有争议,待另行核对确认,且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欠款利息,在此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并由第三、四方提供担保:

一、乙方对2371727.79元欠款中15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月利率1%),该利息在每月15日支付,且该1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

二、余款871727.79元及2014年4月1日后产生的货款按销售协议执行。以下两担保人愿意为上述债务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方正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书》尾部担保人(法人)位置盖章,时任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叶辰云在上述相同位置签名,但在担保人(自然人)一栏未予签名。上述《协议书》、《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辰中公司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双方互有供货和付款。2015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辰中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结论书》,该对账结论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辰中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343857.7元,另该对账结论书备注三点说明:1、2014年3月27日对账说明中的共七项争议只剩下第四项送路德的9件涂布纸价21021元待核实后再定,其他共冲减金额38530元不再存在争议;2、以上欠款2343857.7元中划150万元作借款计每月计息15000元,余款843857.7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3、往来发票余欠日后如实开具或计点冲减往来。另查明:1、根据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字形成的账务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1070876.91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0217元,另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在2015年6月3日双方对账中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14个月的150万元借款的利息21万元,核减双方争议的货款38530元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款项为2343857.7元(2371727.79元(已确认债务)+1070876.91元(应付货款)+210000元(14个月利息)-1220217元(已付货款)-50000元(已付利息)-38530元(核减争议部分))。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支付5万元利息。3、针对在2015年6月3日对账结论书中争议的2102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部分争议货款。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辰中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货款的责任,其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是被告叶辰云及被告方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辰中公司自2010年起长期保持购销业务往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既是对交易事实和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也是针对欠付货款偿还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辰中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2371727.79元后,将其中150万元转为借款,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该150万元债务已经转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余欠货款则应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在审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时,查明原、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继续按照以往交易习惯发生业务,原告向被告辰中公司继续供货1070876.91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217元及5万元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对账签订《对账结论书》,

本院认为该《对账结论书》是对《协议书》履行情况的最终确认,该《对账结论书》确认的2343857.7元债务经本院核实,其具体组成应为150万元借款、16万元欠付利息及683857.7元货款,原告应基于上述相应具体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针对15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的约定,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明确约定了1%的借款月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其应付的借款利息为37.5万元(包含欠付的16万元),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及2016年4月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故实际欠付利息为27.5万元,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关于余欠货款的偿还问题,经本院核实在2015年6月3日对账确认的欠付货款应为683857.7元,现原告对其中争议的21021元货款予以放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62836.7元。被告在《对账结论书》中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按1分的月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予以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叶辰云及被告方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被告辰中公司确认的债务为2371727.79元,被告方正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单位盖章,该《还款协议书》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方正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担保范围问题,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辰中公司确认的债务2371727.79元中,150万元欠付货款已转为借款,余欠货款871727.79元及以后的货款按销售协议执行,被告方正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表明其不仅对借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对余欠货款和之后产生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方式问题,《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方式表明在债务人辰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既可以向被告辰中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方正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叶辰云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在《还款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叶辰云系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仅在方正公司盖章处签名而未在自然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辰云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62836.7元;

二、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628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四、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7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汨罗市方正纸制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四款确认的债务向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0元,由被告长沙辰中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

人民陪审员  周 海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