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云,男,1971年9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到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一组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卧室内,将马某某放在床脚一红色罐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205元盗走。案发后,何某某已归还马某某1205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到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一组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卧室内,盗走马某某1205元。案发后,何某某已归还马某某1205元并取得了马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何某某,曾用名何龙云,生于1971年9月9日。(二)人员核查情况证实:何某某无前科违法、犯罪记录。(三)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0日,民警将何某某抓获归案。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0日从何某某处扣押685元。
二、证人证言(一)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上,何某某、马某某等人一起在寨子里王海军家玩色子赌钱。(二)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我在经过何某某家时听见里面闹哄哄的,进去问清楚事情后,看见何某某可怜就从包里摸了1200元,加上他父亲拿的5元钱一共1205元给他,他就把钱还马某某了。
三、被害人陈述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上,我们在王海军家抓色子喝酒、赌钱,到24时许,何某某输了点钱就走了。次日1时许,我回到家发现我存放在卧室内的1200元不见了。今早我和何某某父亲何元贵问何某某,他说把钱拿去给女儿交医疗费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之后何元贵去借了1205元还我,加上何元贵和何某某都给我道歉认错,他又是喝了点酒去偷我钱给他女儿看病,我不想追究他的责任。我和何某某是邻居,平时关系还不错。
四、被告人供述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9号晚上,我到寨子里王海军家抓色子喝酒玩。玩到次日1时许,我想起我女儿在医院没钱医病,我就到我叔马某某家卧室柜子下的一个罐罐里盗得1205元。后来我赌输了400多元,买粉丝、面,烟花了100多元,现在只剩685元,五、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何某某、马某某对现场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一组马某某家中卧室内床脚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何某某从轻处罚。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扣押的何某某人民币695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