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圆圆,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武川县。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圆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圆圆在呼和浩特市××区蔬菜大棚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义军发生争执、厮打,后将被害人王义军右脚踝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义军右脚踝所受损伤程度达到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郭圆圆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圆圆已赔偿被害人王义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郭圆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圆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圆圆在呼和浩特市××区蔬菜大棚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义军发生争执、厮打,后将被害人王义军右脚踝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义军右脚踝所受损伤程度达到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圆圆已赔偿被害人王义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圆圆于2016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圆圆系自首;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圆圆与被害人王义军打架的起因及经过;3、被告人郭圆圆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郭圆圆于2015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蔬菜大棚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义军发生争执、厮打,后将被害人王义军右脚踝打伤的事实;4、证人刘玉林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圆圆与被害人王义军打架的起因及经过;5、(呼)公(物)鉴(伤)字[2015]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义军右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郭圆圆已赔偿被害人王义军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圆圆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圆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圆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作了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圆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郭圆圆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圆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东晖
代理
审判员魏严涵
人民陪审员许俊芳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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