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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855号

王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冒名:王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明知其驾驶证已被吊销,变造王甲的驾驶证,于2016年3月1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XX**的小客车,沿本市宝山区卫生科路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南侧约50米处时,因醉酒撞倒路边隔离墩后在车内熟睡,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乙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乙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4月12日4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4XX**的小客车沿本市宝山区淞兴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淞桥西路东侧约50米处,撞倒路上行人范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乙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49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在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故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