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刘山,农民。
被告:何锡忠。
被告:李天河,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刘山与被告何锡忠、李天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山负担。
审 判 长 杨庆华
审 判 员 张翔宇
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彩微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