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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15号

刘山与何锡忠、李天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山,何锡忠,李天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刘山,农民。

被告:何锡忠。

被告:李天河,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刘山与被告何锡忠、李天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山负担。

审 判 长  杨庆华

审 判 员  张翔宇

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彩微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