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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368号

张新汶、张百花等与郝春溪、张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汶,张百花,郝春溪,张庆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368号原告张新汶,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百花,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原告张新汶之妻。原告张百花,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郝春溪,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庆伟,男,197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新汶、张百花与被告郝春溪、张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汶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百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溪、张庆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汶、张百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由张允田介绍并担保,被告郝春溪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月利息1分。从2007年开始两被告对以上借款既不还本金也不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由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要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郝春溪、张庆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前被告郝春溪对借款事实及利率予以认可,认为是2009年3月28日换的借条,两个借款(包括借另案原告王祖新本金30000元,共计本金130000元)利息31200元写在借30000元的借条上,后分两次偿还张百花25000元。由于被告郝春溪、张庆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31200元写在另案原告王祖新借款条上。2009年3月28日换的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两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3月28日被告郝春溪向原告张新汶、张百花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3月28日换了一份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月息1分。(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的利息写在另案原告王祖新的借款条上),被告郝春溪于2012年5月份偿还原告张百花5000元,2013年2月13日经担保人张允田偿还原告张百花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春溪向原告张新汶、张百花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并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张新汶、张百花要求被告郝春溪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款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张百花250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张百花、张新汶的利息中扣除。对于被告张庆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本案,被告郝春溪向原告借款时,其借条虽系被告郝春溪出具并签名,被告张庆伟在借条上没有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春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春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郝春溪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张庆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春溪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春溪、张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汶、张百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息,已支付的250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春溪、张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胡长聚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