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106号原告龚贞素。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负责人焦贵良,系该村村长。被告张品超。被告张有信。被告晋州市年满佳星龙骨厂,地址晋州市龙头村。经营者刘满囤。
原告龚贞素与被告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头村委会)、张品超、张有信、晋州市年满佳星龙骨厂(以下简称:佳星龙骨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超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贞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头村委会)、张品超、张有信、佳星龙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贞素诉称,2015年9月10日,我方与龙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我有这份合同书。龙头村委会未经我方同意,擅自与经商户张品超、张有信和佳星龙骨厂又签订了十年的土地租赁书(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张品超、张有信占的是我家村西的地,佳星龙骨厂占的是我家村北的地,我有土地承包证还有原先的土地承包合同,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裁决龙头村委会与张品超、张有信和佳星龙骨厂签订的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我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头村委会、张品超、张有信、佳星龙骨厂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龚贞素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租赁协议合同(2000年10月20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头村委会村民,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龙头村委会与被告张品超、张有信、佳星龙骨厂签订的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诉讼中,原告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副本,上面载明发包方为龙头村委会,承包方为苑乱群,承包起止日1999年至2030年8月31日及土地租赁协议合同(2000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和2000年10月20日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龙头村委会与被告张品超、张有信、佳星龙骨厂签订的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土地租赁合同及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贞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永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