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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026号

任翠花与张朋西、张红岩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任翠花,张朋西,张红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026号

原告:任翠花。

委托代理人:宋斋玉。

被告:张朋西。

被告:张红岩。

原告任翠花诉被告张朋西、张红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朋西、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朋西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洪(红)亮,女儿张红岩。2015年8月8日,张洪(红)亮因工伤死亡,经协商,烟台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扶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除了花去一部分外,按照法律规定,我的扶养费及按份应得的死亡补偿金应归我所有,但全部款项直接以被告张红岩的名义办理存单,二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我的财产,拒不返还。现我年老体弱,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应属于我的扶养费及按份所得的死亡补偿金280000元。

被告张朋西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这么多钱,我只同意给她50000元。被告张红岩的答辩意见同张朋西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朋西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红岩,儿子张洪(红)亮。原告与张朋西于2000年3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08年再婚,被告未再婚,在被告张红岩家中居住。2015年8月8日,张洪(红)亮因工伤死亡,经协商,烟台市飞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650000元。除去索赔、办理丧事等各项费用,尚有550000元赔偿款在被告张红岩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莱阳市支行的帐户中。现因协商分割该赔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张朋西均无固定收入来源,张洪(红)亮生前大都在被告张红岩家中居住。审理中,原告认可由被告张红岩及其丈夫处理的张洪亮死亡后的索赔、丧葬等相关事宜,其要求按照550000元的总额分割赔偿款即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付款回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如何对烟台市飞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进行分配。烟台市飞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赔偿65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550000元的总额进行分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张朋西均认可死者的丧事由张红岩及其丈夫予以操办,根据生活经验,赔偿总额650000元减去550000元后的差额100000元足以支付处理张洪亮死亡后的索赔、丧葬等相关事宜的花费,故被告张红岩主张实际花费160000元,剩下49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赔偿协议书中并未具体明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分项赔偿数额,本院对各赔偿项目无法拆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张洪(红)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被告张朋西,故分配主体亦应为其二人,被告张红岩不应参与分配。对于扶养费,张洪(红)亮的法定扶养人为原告、张朋西,故扶养费的分配主体亦应为其二人,张红岩亦不应参与分配。对于如何分割该550000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时,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死者生前大都在被告张红岩家中居住,张朋西亦在张红岩家中居住,死者与其父亲张朋西的关系更近,生活紧密程度更高。对于原告及张朋西的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虽然其二人均无固定收入来源,但双方离婚后,原告再婚,张朋西未再婚,原告与其现任丈夫之间亦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两相相较,原告比张朋西的生活来源更多。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考量,

本院认为,原告分得赔偿款中的220000元,张朋西分得33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岩向原告任翠花返还赔偿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任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张红岩负担2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红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鹏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