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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485号

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一路215号陈记百货店经营者,住瑞昌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品宏,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某系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一路215号陈记百货店经营者。2015年3月开始,陈某某在该陈记百货店内利用开单和手机短信息的方式接受六合彩投注,从中非法获利,并用互联网将投注号码及金额发给庄家凌威(另案处理),共约收受60多期,收受投注额共约30万元,非法获利共约24000元。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民警在该陈记百货店内抓获陈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刘某某、陈某甲,当场缴获赌资400元、“六合彩”投注单5张(投注金额共计5494元)、笔记本电脑1台及用于接受短信投注的VIVO牌Y27型手机1部(短信投注金额为9690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罪,应认定为赌博罪;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赌博数额达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赌博数额为101012元;3.被告人陈某某是归案后认罪、悔罪,是初犯,从犯,有立功表现,且家有小孩需要照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一路215号陈记百货店经营者。2015年3月开始,陈某某在该店内利用开单和手机短信息的方式非法接受多人六合彩投注,从中获利,并用互联网将投注号码及金额发给庄家凌威(另案处理),截止2015年11月22日,陈某某非法收受六合彩赌资数额累计186229元。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百货店内抓获陈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刘某某、陈某甲,当场缴获赌资400元、“六合彩”投注单5张(投注金额共计5494元)、笔记本电脑1台及用于接受短信投注的VIVO牌Y27型手机1部(短信投注金额为9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陈某甲、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记录以及统计表,电脑投注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进行赌博,而非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互联网将投注情况发给庄家凌威,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故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属于赌博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赌资数额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额共约30万元,该指控只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陈某某自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的赌资数额为145330元;又根据电脑投注记录,2015年11月17日当天至同月22日的赌资为40899元。综上,本案赌资数额累计应为186229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赌博数额达3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赌博数额应认定为101012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聚众赌博,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是初犯,有小孩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姣姣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