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900号原告马彦,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宝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付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彦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吴付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彦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1571元,由原告马彦负担。
审判员 任海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