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732号原告,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肖振莹,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金谷开发区(未到庭)。被告林金亮,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未到庭)。
原告张华娣与被告肖振莹、林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莹、林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娣诉称,被告肖振莹于2012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林金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要求被告肖振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振莹未能还款,被告林金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振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林金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肖振莹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林金亮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肖振莹向原告张华娣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3%,按月付息;被告林金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等有关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叶利伟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给被告肖振莹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肖振莹、林金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肖振莹借款后,按双方的约定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振莹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林金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1日要求被告肖振莹、林金亮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以替换2012年10月21日的借条,借款人为肖振莹、担保人为林金亮,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1份、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本院询问叶利伟的笔录及原告张华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肖振莹、林金亮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振莹向原告张华娣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振莹应予偿还。被告肖振莹、林金亮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现原告张华娣要求被告肖振莹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其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部分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林金亮为被告肖振莹的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振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肖振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娣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林金亮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肖振莹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华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肖振莹、林金亮负担。被告肖振莹、林金亮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远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曹 颖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第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