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10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冯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10万元借款年利息2万元,2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仅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应予剔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转账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冯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10万元借款年利息2万元,2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应予剔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应予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