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5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49号。代表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山泉镇官窑村大桥屯丘(地)号E-06-01/1-43。法定代表人刘凤艳,董事长。被告刘凤艳,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告薛景春,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告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2-2号。法定代表人张作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诉被告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粮食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莉,被告北大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粮食公司、刘凤艳、薛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被告丰裕粮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率7.84%。同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分别与被告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仓单质押合同,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北大荒集团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丰裕粮食公司将16,000吨玉米存入北大荒集团公司仓库,由北大荒集团公司出具仓单,并质押给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北大荒集团公司对上述粮食进行监管。现因刘凤艳、薛景春失联,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请求:1、丰裕粮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罚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年7.84%的150%即年息11.76%计算至2015年6月8日的罚息为14.2754万元)。2、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对丰裕粮食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丰裕粮食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对丰裕粮食公司存放在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6,000吨玉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丰裕粮食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4月1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丰裕粮食公司、刘凤艳、薛景春未答辩。北大荒集团公司辩称:根据质押权优先的原则,北大荒集团公司承只对质押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分安支2015年(银综授)字第0201-0001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丰裕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由北大荒集团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哈分安支2015年(企贷)字第020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裕粮食公司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是收购粮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丰裕粮食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丰裕粮食公司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由北大荒集团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对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丰裕粮食公司以库存玉米仓单提供质押担保;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丰裕粮食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7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将贷款2,300万元发放给丰裕粮食公司。证据四、哈分安支2015年(企高保)字第0201-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保证人北大荒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北大荒集团公司为丰裕粮食公司的借款最高23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证据五、哈分安支2015年(企高保)字第02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保证人刘凤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凤艳为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借款最高23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证据六、哈分安支2015年(企高保)字第0201-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保证人薛景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薛景春为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借款最高23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证据七、仓单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裕粮食公司以北大荒集团公司(仓库)开出的16,000吨玉米的仓单做质押,担保的债权为编号为哈分安支2015年(企贷)字第020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丰裕粮食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证据八、入库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丰裕粮食公司和仓库方北大荒集团公司共同出具的入库确认书,北大荒集团公司确认丰裕粮食公司将16,000吨三等玉米存入了北大荒集团公司的仓库。证据九、仓单一份,拟证明:北大荒集团公司开出的16,000吨三等玉米仓单已经背书转让给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并注明该仓单项下所有货物全部质押给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该仓单已经交付给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依据《担保法》第76条和《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质押权依法有效。证据十、质物监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质权人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出质人丰裕粮食公司、监管方北大荒集团公司三方签订了质物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丰裕粮食公司将质押的16,000吨玉米存入监管方北大荒集团公司仓库,由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监管。证据十一、中征网的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在中征网上办理了仓单质押合同的登记。证据十二、拍卖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丰裕粮食公司2015年5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对应利息;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对应利息;如未能及时偿还,由监管方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代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处置仓单下相应质物。丰裕粮食公司的上述承诺将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5月25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起诉的该笔借款为到期债权。北大荒集团公司对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北大荒集团公司、丰裕粮食公司、薛景春、刘凤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十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至证据十一拟证明的问题均于质押合同有关,因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已撤回要求确认仓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利率为年率7.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同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分别与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甲方(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5年5月7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将贷款2300万元发放给丰裕粮食公司。2015年5月15日,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丰裕粮食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对应利息;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对应利息;如未能及时偿还,由监管方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代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处置仓单下相应质物。因丰裕粮食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承诺,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向丰裕粮食公司发放借款2300万元,丰裕粮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付出具书面承诺,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2015年5月25日,故丰裕粮食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丰裕粮食公司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丰裕粮食公司应于逾期后即2015年5月26日起依据双方借款1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即年利率的7.84%的150%为11.76%)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付逾期罚息。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要求丰裕粮食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逾期罚息没有依据。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丰裕粮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北大荒集团公司提出其只对质押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集团公司对丰裕粮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
二、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1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负担187.83元,被告黑龙江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3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晶
代理
审判员 赵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赫英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