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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168号

陈士伟与王海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士伟,王海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168号申请执行人陈士伟,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海潮,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海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海潮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潮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海潮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20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言厚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贺兴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