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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938号

曾宪伟与河南德福缘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宪伟,河南德福缘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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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938号原告曾宪伟,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河南德福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317203201T。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宪伟诉被告河南德福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伟、被告德福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曾宪伟应聘于德福缘公司仓管员一职,每月工资2500元,在公司工作2个���,公司未与曾宪伟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5年10月8日德福缘公司无理由将曾宪伟辞退,德福缘公司未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德福缘公司支付无劳动合同工资补偿6141元、养老金1000元。

被告辩称,1、曾宪伟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召集社会人员冲击公司,德福缘公司辞退曾宪伟合理合法,2、2015年8月曾宪伟在德福缘公司工作19天,领取工资1637元,9月领取工资2500元,10月工作5天,领取工资459元,德福缘公司没有少发工资,3、曾宪伟工作不到2个月,要求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曾宪伟在德福缘公司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约定曾宪伟在德福缘公司先任仓管员,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2015年8月22日,曾宪伟开始工作,2015年10月8日被德福缘公司辞退,发放工资分别为:8月份1637元、9月份2500元、10月份459元,德福缘公司未与曾宪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曾宪伟于2015年8月22日开始工作,即日起即与德福缘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德福缘公司应与曾宪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曾宪伟被辞退,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德福缘公司应再支付曾宪伟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工资,为2096元。关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故对曾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福缘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曾宪伟工资2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