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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司小平诉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司小平,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王艳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司小平,男,1985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秀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以下简称荫营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树民,矿长。被告王艳志,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小平诉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平、被告颂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荫营煤矿委托代理人王艳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差额18078元,并加付100%的差额赔偿;要求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2014年文明奖10000元,2015年取暖费2400元;要求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诉讼停止时的工资;要求知晓该公司与综合加工厂的协议内容及本厂的经济效益。

被告颂和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我们没有给付最低工资是不存在的,客观上发放的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支付文明奖、取暖费及第四项诉求不是劳动争议范畴,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求,因原告罢工,已经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标准,故而无权再要求我方支付工资。

被告荫营煤矿辩称,对于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司小平作为乙方与被告颂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阳泉荫营煤矿综合加工厂,担任机械维修工一职……”。后原告被派遣到荫营煤矿工作,2012年9月1日、2014年8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颂和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分别将合同期限续订2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荫营煤矿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颂和公司2013年4月1日才开始执行2012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至今均未予以调整,亦未执行同工同酬的原则,特别是在2015年1月至11月,用工单位即被告荫营煤矿连工作必备的劳保手套都没有给原告发放,并且加班加点强令作业,2015年11月19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所在综合加工厂13名员工集体停工抗议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差额18078元,并加付100%的差额赔偿;要求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2014年文明奖10000元,2015年取暖费2400元;要求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诉讼停止时的工资;要求知晓该公司与综合加工厂的协议内容及本厂的经济效益。为此原告提供1、仲裁申请书及仲裁书一份(提供法庭留存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本次起诉程序合法2、2013年公司下发的文件及通知2份(复印件)、证人证言三份及董某、张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录音证据一份、2013年劳务派遣工资变动通知单一份、2015年8月、9月的计工本一份、排班值班表一份,证实被告已发的工资里包含了加班费,因此没有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经常加班加点工作3、录音二份,证明被告荫营煤矿开会和我们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副矿长讲到他们也认可精神文明奖10000元要给我们的问题。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2份文件,复印件应提供原件,2012-2013工资标准政府是有文件的,我们也是按规定执行的,原告的证言三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书写内容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证据内容是复印内容,签字人和证据内容的字体是不一致的,加班加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取暖费和文明奖也是复印件上签字,都是同样的三人所写,证据形式不合法,王伟的证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仲裁书无异议。录音也不能证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工资应按我们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实际工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最低工资标准,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表,已经超出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2015.9月的工资表与我们的是一致的,反应出计件工资,工资是按照计件计算的,证人中有2人也认可了有计件的行为,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形式来计算的,因而不存在加班的行为,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明有加班的事实,提到的不足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与其提供的工资表相互矛盾,应该按照工资表来认定本案事实。我们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涵盖加班费,原告针对加班费已经在郊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应予以审理。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颂和公司提供1:全部派遣人员2012-2015年工资表、派遣人员收入明细、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每个月给12个原告发放了奖金,工资平均超过3000元,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2、派遣协议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荫营煤矿提供荫营煤矿人员结构说明一份,证明因职务、工种不同,不存在同工同酬。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本身无异议。对于工资表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每月的工资额无异议,工资额除以我们的工作天数是我们的日工资,高出的部分从哪里来的,根本碰不上,综合加工厂已经撤销了,人员结构说明上盖的是综合加工厂公章,厂子已经撤销,不存在公章,被告的证据是伪造的,二被告之间的派遣协议我们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颂和公司系原告司小平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荫营煤矿系用工单位,2010年8月原告司小平被派遣至荫营煤矿综合加工厂从事机械维修工的工作,2015年11月19日集体辞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称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5年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18078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2015年8月份的考勤表、对单位领导录音一份证实其基本每天均要加班,原告所得到的工资里包括加班工资,但并未体现出来,若除去加班工资,每月的工资额均达不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没有异议,依据该工资表,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均超过了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工资表里包括其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至2015年间每月的加班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每月得到的工资里是否有加班、加班时间多少,且提供的2015年8月考勤表无被告荫营煤矿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14年度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及2015年的取暖费2400元,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甲方(被告荫营煤矿)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正坤实业总公司等五个单位有关事项进行规范的通知》,其中(二)薪酬管理中对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规定“……月度风险抵押、矿统一发放的安全奖、精神文明奖等由矿统一规定标准每个单位发放……”根据原、被告陈述2014年度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其他单位均已发放,且在2014年之前,原告也都有精神文明奖,被告应当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及自己下发的《通知》的规定,履行给付精神文明奖10000元的义务,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24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11月19日(停工之日)至诉讼停止时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未劳动系被告没有提供最基本的劳保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强令劳动者作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若被告未提供最基本的劳保条件,原告可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构成其据此要求支付未付出劳动期间的工资的抗辩理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知晓该公司与综合加工厂的协议内容及本厂的经济效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颂和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且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荫营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立平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