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初字第2622号

于志平与李国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志平,李国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于志平,男,汉族,1953年10月27日出生,住宛城区红泥湾村大红泥湾*组。

委托代理人:宋文旭,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伟,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竹园。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于志平诉李国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于志平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李国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志平诉称,2014年9月27日11时原、被告于光武大桥与滨河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队出具宛公交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主责,被告次责。后住院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12887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见事故其它手续,对事故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2、李国伟的车在紫金仅仅保了一个交强险,未有商业险,建议合议庭合议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请求变更,希望一会儿辩论及质证时说出具体的内容,我方好作出准备的答复。

被告李国伟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3、被告次责。

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两份,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9页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二次手术需8000元。

四、医疗费票据6份、费用清单2份计款36366.2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五、南阳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劳动协议各2份,工资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夏旭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

六、夏旭、于新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施救费支出135元。

八、财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525元。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

十、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十一、鉴定费收据2张。(人身伤残700元、电动车定损1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十二、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对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花费25121.9元这一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夏旭和于志平的工资表有异议,主张有二点:1、二人的工资都是4000以上了,于志平工资是4680元,夏旭工资是4860元,工资都超过3500元,未见其纳税证明。真实性表示质疑。保险公司不认可。2、工资表的原件不可能拿出来。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于新霞身份证有异议。二人护理,未见其住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财产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第九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十组伤残,他现在二次手术还未做,待我回公司后上报七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十二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000元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因为票系连号,真实性持异议。由法院酌定。被告李国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李国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000元。原告于志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诉请中包含李国伟先前垫付的15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国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李国伟驾驶豫R2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武大桥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于志平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造成于志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伟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国伟驾驶的豫R20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于志平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被告李国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于志平垫付了15000元,且原告诉请包含被告垫付的15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志平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国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于志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于志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国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李国伟驾驶的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36366.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160元。原告于志平所在公司南阳市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协议、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于志平日工资180元,且提供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住院,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此项费用:住院期间22天×180元/天=3960元。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复查决定能否拆除石膏及下床活动时取出胫腓联合处松质骨螺钉,即90天×180元/天=16200元。共计20160元。(3)、护理费12696元。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住院期间需1-2人陪护。原告提供两人护理,夏旭所在公司南阳市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协议、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夏旭日工资180元,且提供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另一陪护人于新霞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于新霞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元;夏旭180元/天×22天=3960元。出院后: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复查决定能否拆除石膏及下床活动…,故按最少一人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元。此项费用共计:12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22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22天×30元=660元。(5)、营养费66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22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22天×30元=660元。(6)施救费135元。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135元施救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7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8000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外伤致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需费用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但是其主要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满60岁,且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十项共计133160.1元,被告垫付的15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下余107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志平。超出交强险的11160.1元,因被告李国伟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3348.3元,为避免诉累,可在被告李国伟垫付款中一并扣除即:15000元-3348.3元=11651.7元。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国伟已垫付给原告于志平芝的11651.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国伟116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于志平赔偿金107000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伟垫付款11651.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78元。由原告于志平承担2575元、被告李国伟承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宋良中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