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917号

崔杨与胡传波、合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杨,胡传波,合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917号

原告:崔杨。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传波。

被告:合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一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杨诉被告胡传波、合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杨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崔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杨撤回对被告合肥大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