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69-1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来金打工人员。被执行人乔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6年5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乔某某于2016年7月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劳务费1950元、违约金500元、诉讼费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86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弭善强
审判员 董开荣
审判员 俞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钟龙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