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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112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1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1月2日结婚,生有一男一女,男孩周某某24岁,现在在外打工,女孩周某某120岁,在外打工,还有孙女7岁,一直由我抚养。现在住房在舒惠佳苑,我的请求是楼房归我和孩子们居住,儿子结婚以后楼房归儿子,村里有街面房1间归我,有窑房5间归周某。在2007年10月9日,起诉的情况因家庭暴力,后来他向我保证以后不再打了,他说什么也不和我离,当时孩子还小,抱着再看看他的态度,也就没离成。2012年9月,我又起诉离婚,他也不去,打电话也不接,拖了好久他还是不愿意离,我又为了孩子们和他生活在一起。这次,他快三年了不给家里一分钱,前两年内给他找了五次工作,都是干不到一个月就不干了,后来买楼房花了9万元,当时家里只有1万元,他就给借了18000元,其余都是我借的,修房的工钱都欠着。他只顾自己舒服,不顾家里。前几天,孩子们的姑姑给他找了一份工作,他干了不到10天,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孩子极其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其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周某某,女孩周某某1,现均已成年,并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结为夫妻多年,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谦让,并尽夫妻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就提出离婚,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媛    媛

人民陪审员 乔海元

人民陪审员刘巨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永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