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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81号

   原告刘来东等诉被告上海钱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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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81号原告刘来东。原告刘启祥。原告韩玉兰。原告刘某杰。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来东(系其父亲),即原告刘来东。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钱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来东、刘启祥、韩玉兰、刘某杰、刘甲与被告查某、上海钱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钱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查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5时47分许,于嘉定区浏翔公路、新建一路路口,查振泽驾驶被告钱杨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4X**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刘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害人刘乙当场死亡。五名原告系受害人刘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损1,000元、车损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190元、评估费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钱杨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钱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查振泽系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原告的其余诉请均同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C4X**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刘甲一人(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家属误工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均不予认可;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5时47分许,于嘉定区浏翔公路、新建一路路口,查振泽驾驶被告钱杨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4X**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刘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害人刘乙当场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振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名原告系受害人刘乙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杨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2、受害人刘乙生前自2014年1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居住于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北陈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该地区非农人口比例为73%以上),期间,受害人刘乙在上海从事小时工工作;3、原告刘启祥、韩玉兰共生育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非农人口比例证明、务工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受害人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钱杨公司替代查振泽承担因受害人刘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在城市地区,依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结合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209,976元(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3、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方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应计入丧葬费项目,不予另行计算。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系其自主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东、刘启祥、韩玉兰、刘某杰、刘甲因受害人刘乙死亡受到的损失1,121,350元;

二、原告刘来东、刘启祥、韩玉兰、刘某杰、刘甲因受害人刘乙死亡受到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269,2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050元、评估费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121,350元,余款由被告上海钱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扣除其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上海钱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来东、刘启祥、韩玉兰、刘某杰、刘甲人民币215,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2元,减半收取9,831元,由原告刘来东、刘启祥、韩玉兰、刘某杰、刘甲负担1,698元,被告上海钱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13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继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