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欧宜先,男,汉族,1957年8月出生。原告欧秀容,女,汉族,1958年3月出生。原告欧阳宝琪,女,汉族,2008年3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孔灵敏,原告欧阳宝琪的母亲。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龙、朱小红,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义,男,1973年5月出生。被告江西桃胜物流有限公司(系赣F92***号牌货车车主)。法定代表人任锦,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赤港陂村民小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宜先三人诉上列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红,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义、江西桃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宜先三人共同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元义驾驶赣F92***号牌货车从连平县忠信镇经S230线往和平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亲人欧杰龙驾驶的粤P5S4**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杰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元义、欧杰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赣F92***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江西省桃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078.7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元义、江西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元义、江西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涉及的保险赔偿责任,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元义、欧杰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否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公司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死者欧杰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亲属的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欧秀容为农村户口,年龄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项赔偿。原告欧宜先应当提供其剩余子女人数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欧阳宝琪应当提供出生证明证实其与死者欧杰龙的关系,其也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应当提供票据证明,否则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的死者欧杰龙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本地区标准酌情予以核减该项赔偿。此外,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5时23分,被告黄元义驾驶赣F9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县忠信镇经S230线往和平县方向行驶时,行至S230线72KM+520M路段时,与欧杰龙驾驶的粤P5S4**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杰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元义、欧杰龙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元义驾驶的赣F92***号牌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江西省桃胜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为该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黄元义与被告江西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是雇请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或者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因该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又查明,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欧杰龙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河源市源城区河丰源贸易商行的证明、该商行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总表,证实欧杰龙自2014年11月份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商行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方式发放,不包食宿。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房租收据、交电费发票、源城区东埔街道永福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河源市源城区爱丁堡幼儿园的就读证明,证实原告一家(含受害人欧杰龙及其前妻孔灵敏)自2012年6月份起一直在该社区辖区碧洋居A1302房租房居住,原告欧阳宝琪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源城区爱丁堡幼儿园就读。原告提供的源城区公园西小学的证明证实原告欧阳宝琪自2014年9月1日起在该小学就读,现是该校二(6)班的学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欧秀容患颈动脉瘤栓塞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家庭情况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总表、租赁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租收据、电费发票、永福路居委会社区证明、就读证明、源城区公园西小学证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焦点1:根据连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由黄元义、欧杰龙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黄元义应对原告因欧杰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桃胜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F92***号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与被告黄元义是雇佣关系还是挂靠合同关系,因该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赣F92***号车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受害人欧杰龙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河源市源城区河丰源贸易商行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总表,可以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租收据》、《电费发票》、源城区东埔街道永福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源城区爱丁堡幼儿园的证明、源城区公园西小学的证明、《客户抄表结算单》、《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扶养人欧秀容、欧阳宝琪是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以上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河源市辖区的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欧秀容的生活费221719元(22171.9元/年×20年÷2人)、欧阳宝琪121945.45元(22171.9元/年×11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60元(340元/人×3人×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上列7项合计为1035377.4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下的925377.4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为46268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2688.73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572688.7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本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连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42040010400002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50元,被告黄元义、江西桃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爱东
代理
审判员 巫远青
代理
审判员 周春岸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枫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