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429号原告(反诉被告)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75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匡苍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进,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红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傅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进和永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均要求按简易程序审理,并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永翔纺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离心式空气压缩机一套,总价款115万元。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8450.8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450.89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永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生故障,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原告有记录的维修达11次,因故障导致停机检查及停工37天,造成生产经营损失500余万元,压缩机、主流泵存在渗漏,被告补充压缩机专用油花费17000元,双方多次排查故障及维修(最近一次维修是2015年12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的条件是设备正常运行后3个月、9个月各支付合同价款的30%,正常运行后12个月支付余款。除了第一期外,后面二、三、四期的付款条件均不成就,尚欠货款是第二期的部分及第三、四期的全部。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之前,而实际交货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三一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迟延履行金,即57500元,并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反诉被告三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是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5%进行计算,最高不超过57500元,实际的交货时间2014年3月13日。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就付款达成的会议记录中,永翔公司并未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当视为放弃。三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翔纺织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技术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的事实;3.交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协商,在原告更换执行机构并优化程序后,被告在一个月后支付余款的事实;5.服务报告1份,证明原告按照会议记录的要求对执行机构进行更换的事实;6.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有余款438450.89元未付的事实;7.财务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累计已付货款711549.11元。经质证,永翔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交货时间逾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条载明要具备付款条件即设备稳定运行1个月才支付货款;对证据5无异议,但说明设备出现故障;证据6不能证明是否经双方确认,且支付货款也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对证据7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6双方均有盖章,予以确认。证据7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三一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与永翔公司签订《永翔纺织合同》一份,约定:永翔公司采购离心式空气压缩机一套,总价115万元,设备到货后1个月内支付30%合同款,运行3个月后支付30%,运行9个月后支付30%,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支付余款,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交货,每延迟交货一天,按0.05%合同总价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货款总价的5%。2014年3月13日,三一公司完成设备交付。2015年11月3日,双方形成的《有关杭州永翔GH180-7遗留问题处理之会议记录》载明:三一公司对设备进行彻底调整,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永翔公司确认机组运行正常无其他故障后十天内付清余款。2015年12月2日,设备更换配件后现场调试合格,无遗留故障。永翔公司已支付货款711549.11元,尚欠438450.89元。另查明,三一能源重工有限公于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翔纺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经检测无遗留故障,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永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公司主张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翔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应为26450元(按每日合同总价的0.05%标准计算)。三一公司主张永翔公司已放弃追究三一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款438450.89元;
二、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38450.89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6450元;
四、驳回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2元,合计6650元,由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9元,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89元,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杜智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