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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初字第5号

王建梁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建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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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梁,捕前任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运营公司董事长。因本案,2014年1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梁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梁及其辩护人林靖波、庞卫到庭参与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2月5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5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建梁利用其担任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工程管理部经理、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以及作为该公司业主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孙某送的好处费90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梁身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王建梁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建梁定罪处罚。王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赃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王建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建梁具有自首情节,在立案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王建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2007年12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12月17日更名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交投集团),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广西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由广西交投集团全额出资成立。王建梁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8月10日,任广西交投集团工程管理部经理;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任广西交投集团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7)246号和(2008)226号批复、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9日批准设立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2008年12月17日同意更名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2、广西交投集团桂交投人(2008)30号文件,广西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西交投集团于2008年10月6日成立广西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由广西交投集团全额出资,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依规向公司委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并按公司章程履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属内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广西���投集团桂交投人(2008)133号、桂交投发(2009)451号(2014)57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广西交投集团于2008年12月26日任王建梁为集团工程管理部经理;2009年8月10日任王建梁为集团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2014年3月14日任王建梁为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董事长。4、广西交投集团桂交投人(2008)12、302号文件,证明广西交投集团工程管理部的职能为负责工程项目的规划、策划、经济效益分析和项目前期工作,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管以及技术、安全生产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科研和技术创新,协助进行项目的筹融资等工作。总工程师办公室的职能是:负责集团的技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高速公路项目从立项到施工图批复等各项前期工作;负责重大技术方案的审查;负责集团公司科研项目管理及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协调��程专家组的相关工作。5、广西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成立,内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受贿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建梁利用其担任广西交投集团工程管理部经理、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以及作为该公司业主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力公司)董事长孙某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孙某送的好处费合计9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广西交投集团决定对广西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孙某和王建梁约定,如果王建梁能帮助中交通力公司顺利中标,孙某将给予王建梁好处费。2009年6月,广西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在南宁跨世纪大酒店进行评标,王建梁代表广西交投集团以业主身份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参与评标。在王建梁的帮助下,中交通力公司顺利中标该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中标后,王建梁于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宁市红林大酒店收受孙某送的现金70万元,于2010年初的一天,在南宁市三月花酒店收受孙某送的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9年初,其在南宁认识了王建梁,获知王建梁是广西交投集团的中层领导,2009年上半年,广西靖西至那坡(弄内)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项目准备进入招投标阶段。其知道王建梁担任评标委员会的业主代表,即请求王建梁予以关照。王建梁同意尽力帮助其公司中标。在其公司中了该项目的一个标段并签订了合同后,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用一个带有拉杆的旅行箱装好70万元���10万元1捆,钱的面额都是100元),再电话约王建梁到南宁市红林大酒店,把该旅行箱交给了王建梁。大约是2010年初,其又准备了20万元(钱是10万元1捆,钱的面额都100元),用一个包装好后,打电话约王建梁到长湖路三月花大酒店,在酒店楼下将这20万元交给了王建梁。其送90万元钱给王建梁,主要是他在靖西至那坡(弄内)勘察设计项目中代表广西交投集团担任业主代表参与评标,帮助其公司中标。2、广西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意见表,招标公告发布确认函,招标公告、补充公告招标公告发布确认函和补充公告、广西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第一、二号补遗通知书,证明广西交投集团于2009年5月申请对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主线全长约87公里公开招标,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21日将招标公告送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该网于当日发布该公告。于2009年5月27日发布补充公告。于2009年5月27日、6月5日发出补遗通知书。3、招标文件购买登记单,证明共有11家公司购买广西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招标文件,中交通力公司是2009年5月31日购买。4、广西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报告,证明2009年6月26日下午,王建梁作为业主代表参加了该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定标会议。在确定该工程第二合同中标单位中,王建梁给予中交通力公司的均为最高分。最终中交通力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二合同。5、广西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第二合同第一卷商务文件,证明中交通力公司为参与投标制作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至那坡(弄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第二合同)投标文件。6、中标��告发布确认函、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第二合同)合同文件,证明中交通力公司于2009年6月参与投标,中标结果于2009年6月29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公布。广西交投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通知中交通力公司,该公司中标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中标合同号为第二合同。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合同。7、王建梁供述,2009年广西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发布招标之前,其认识了中交通力公司董事长孙某。孙某和其谈了中交通力公司想在该工程中中标的事,希望其能帮忙,说如果到时能中标,会给其好处费。其当时说会尽力而为。2009年6月,其作为业主代表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在评标中,其给中交通力公司打的分数高于其他投标单位。中交通力公司中标广西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第二合同段)之后,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电话约其到南宁市红林大酒店。在酒店处,孙某交给其一个拉杆箱。其回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有7捆现金,每捆10万元,总共是70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2009年底或2010年初,孙某又联系其,让其到南宁长湖路三月花酒店见面,在该酒店的楼下,孙某给了其一个装有东西的塑料袋,其收下之后回家打开,发现塑料袋里面有2捆现金,每捆10万元,总共20万元。其两次总共收受孙某送的钱共计90万元,面额都是100元一张的。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王建梁涉嫌受贿的线索交由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广西交投集团纪检组,通知王建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就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当天王建梁自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院,并自愿随同广西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回玉林接受询问。当天,王建梁主动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月24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建梁立案侦查并对王建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执行刑事拘留。王建梁于2015年1月7日退出赃款95万元,现存于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专用帐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它案件中发现广西交投集团营运部经理王建梁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于2014年12月19日,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3日通知王建梁到中国人民银行玉林招待所接受询问后,于次日对王建梁受贿立案侦查。3、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证明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对王建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14年12月31日,王建梁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王建梁被执行逮捕。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明2015年1月7日,王建梁的家属廖小颖代缴赃款95万元到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建梁犯受贿罪罪名成立。王建梁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建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建梁在立案前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依法���从轻处罚。综合王建梁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王建梁从轻处罚。王建梁退出的赃款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日折抵的刑期4日)。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建梁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扩成

审 判 员  粟春雄

人民陪审员  庞超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理琳附:本案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