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海,男,1979年1月7日出生。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春雷,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西关小店仓库附近,趁张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45元。2、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侯集镇康达街周家巷附近,趁侯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及黄金坠子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14元,该黄金坠子价值人民币1347元。3、2015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安子营乡街西雷老三饭店附近,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4、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路口附近时,趁苏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8元。5、2015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安子营乡凉水井段运河桥上,趁魏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43元。6、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侯集镇狄庄村育英学校附近,趁詹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手链抢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西关小店仓库附近,趁张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45元。2、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侯集镇康达街周家巷附近,趁侯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及黄金坠子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14元,该黄金坠子价值人民币1347元。3、2015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安子营乡街西雷老三饭店附近,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4、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路口附近时,趁苏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8元。5、2015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安子营乡凉水井段运河桥上,趁魏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43元。6、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春海同王春雷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侯集镇狄庄村育英学校附近,趁詹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金手链抢走。上述第1、2、4、5起犯罪抢夺财物价值共计2003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关于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抢物品特征、种类及销赃情况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侯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苏某某、詹某某关于被抢物品特征、被抢时间、地点等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照片,被抢夺物品(黄金首饰)购买时的发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二被告人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春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三、限被告人王春海、王春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9745元、侯某某经济损失4761元、苏某某经济损失3188元、魏某某经济损失234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詹某某被抢夺的一切财物。
四、没收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JYM154FMI-B12059901),由镇平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