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3号原告雷盛余。被告叶春平(现下落不明)。
原告雷盛余与被告叶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37325元,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柯雅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柳敏、
人民陪审员蓝延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7日,被告叶春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雷盛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叶春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雅
代理
审判员 柳 敏
人民陪审员 蓝延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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