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代表人吕占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李忠发,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丛国良,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刘成福,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诉被告吴智军、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军、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6月8日,被告吴智军、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分别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14个月,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用途为购买土地,四被告互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到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实名存折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已经归还了全部贷款,只有被告吴智军尚欠部分本息,其中本金98,000.00元,利息41,346.88元,本息合计139,346.8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智军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智军、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智军自愿向我行申请贷款,本人及配偶签名。
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吴智军贷款金额、利率约定、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本人签名。
三、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相互承担联保责任,及约定保证期间。
四、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分别打入被告吴智军在邮储银行的账户内,被告已收到借款。
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智军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智军、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6月8日,被告吴智军、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分别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1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购买土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四被告互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到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实名存折中,三被告凭自己设置的密码取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只有被告吴智军尚欠部分贷款。其中本金98,000.00元,利息41,346.88元,本息合计139,346.8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智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智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智军、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41,346.88元,本息合计139,346.88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93元,财产保全费524.00,由被告吴智军负担,被告李忠发、丛国良、刘成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高庆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