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204号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公���,市长。委托代理人韩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3号等10个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复》(商政文(2004)181号),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敏及其代理人葛磊,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中标垫资承建了永城市委、市政府联合办公大楼,及人大楼等办公区,早于1996年12月4日交工验收,于1997年11月10日,有河南省质量监督站评定为“河南省优质工程”,并颁发���优质证书,使用后,永城市人民政府无力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永城市政府下达:永政文(2000)2号、永政文(2000)24号、永新管(2002)6号三个文件,涉及八家施工单位,内容是:甲方确实无力支付现款,以土地每亩5.8万元出让给原告及七家施工单位,七家施工单位均已办妥土地出让手续,由于被告商丘市政府的干预,唯独原告没给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现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文(2004)181号文件撤消了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3、144等10个征用土地批准文件,这10个土地批准文件,是原告高息贷款垫资及血汗工钱换来的土地,被告(2004)181号文件撤消10个土地批文,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省政文(1990)152号相抵触。因永城市老城地下压煤量大,是塌陷区,急需搬迁新址,河南省人民政府152号文件批准,新城建设整体规划区占地26.8平方公里,除掉���渠、河流、村庄,都是农田可耕地,不属于弄虚作假,化整为零。既然迁新城,就要占用土地,决不能建在太空中。被告无权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区内的土地,下级服从上级,全国服从中央,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乱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平正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4)商政文181号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1990)152号文件,副省长刘源签发的“永城新城建设整体规划图(268平方公里)”;2、永政文(2000)2号文件;3、永政文(2000)24号文件。两份文件主要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对新城所有垫资建设路、桥、办公楼、市政工程,均以新城土地每亩5.8万元,办理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4、永新管(2002)6号文件,是永城市政府为新城建设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主任是常务副市长熊文修同志兼任,主要证明,垫资建设新城的施工单位,其中友谊公司排在该文件第四名,主管土地副市长闫长安签字给三个市政工程公司,每亩都按5.8万元,“换地政策同等对待”,只有友谊公司不给办出让;5、商丘市人民政府(2004)181号《关于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3号等10个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复》,主要证明:是个别领导乱作为,事实是:新城建设规划26.8平方公里土地都是可耕地,不存在化整为零,占用耕地,至于永城市人民政府怎么制作的10个用地批文,是政府行为,受害人是友谊公司,新城建设不是空中楼阁,总不能在太空建新城;6、永城市政府与友谊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政府办公区建筑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7、(1)政府联合办公楼合同;(2)人大办公楼合同。主要证明:俩合同内容一样。原告垫资462万元尽善尽美完成了合同内容。合同第九条,不���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永城市政府没有赔偿一分钱;8、永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1号。主要证明:永城市政府欠友谊建筑公司25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合同日万分之三赔偿,自1996年元月计算,是十年零四个月26天,按熊市长签约时间自1997年7月1日起计息,是九年零九个月26天。被告未承担分毫利息,给原告的土地价款高出770余万元;9、2006年12月27日由国家信访局出具,访转豫字(2006)1600号,主要证明友谊公司走向上访路,有车旅、住宿票据足够一个人背的,不能一一枚举;10、上访全国人大登记单,时间2014年1月13日及重访登记单2012年6月;11、2014年3月4日上访[国家信访局]有信访事项;12、2014年6月19日再到省信访局报材料;1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国土资源局建议“永城市政府���立联合调查组调查处理”;14、来访登记表两份,证明到省人大、省信访局求助;15、永城市新城总体建设用地分布图;16、优质工程证书、优良工程证书;17、永城市演集镇窦楼村委会证明,证明窦楼村村民在领征地款的过程中,从未出现村民闹事和上访情况;18、撤销永城县设立永城市的批复;19、三份奖状。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是超过起诉期限才提起的,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答辩人作出商政文(2004)181号文的时间,是在2004年11月29日,至原告具状起诉的时间已有11年之久。原《行政诉讼法》(1990)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很显见,被答辩人的起诉是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才提出的。对超过起诉期限才提起的��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2、答辩人被诉文件是合法正确的。答辩人的被诉文件,不但在程序上合法,而且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置完全正确。在行政职权上,被诉文件作出时,答辩人系永城市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纠正永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享有撤销其相关文件的权力。答辩人在行政主体资格上是适格的。在行政程序上,经过了本市国土部门调查向答辩人报告,答辩人审查,然后再做出决定,向永城市人民政府送达等环节步奏。答辩人的行政程序是完全合法完备的。在事实上,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证,文件所涉土地本系正在耕种的耕地,永城市人民政府弄虚作假,按已被占用的非耕地报批,又违反相关规定,化整为零,将两宗地分为10小宗地划拨给���答辩人。永城市的10份涉案文件内容都是违法的,依法必须将其撤销。正是基于这些事实,答辩人根据国土部门的调查及报告,作出了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的决定。答辩人的文件是合法正确适当的,依法应当维持。3、现经向永城市国土局了解,涉案土地现仍被被答辩人占用,为何出现这一状况,答辩人将在依法核查后,再予依法处理。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城市政府的10个批复,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违规批地,故意化整为零,依据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商政文(2004)181号文件、商国土资(2004)257号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化整为零是被告管理的事情,原告并不知道;2、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文件;3、第一组证据资料内容基本一致,当时原告并不知情,处罚决定也没有对原告处罚,原告一直认为是为了多让原告交出让金;4、原告已经占有了这两块地,实际占有时间是97年,当时施工有原告的许可手续。新城规划项目上当时规划的是原告;5、和原告相同的其他公司土地都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其他公司的都解决了;6、土地补偿款都已经补偿到位。原告一直以为是2块地,不知道怎么变成10块的;7、案件处理程序本身有瑕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只证明与永城市政府之间有债务纠纷,不能证明永城市政府批地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主要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以及土地出让金较高等问题,并不能证明���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愿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8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土(1998)143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建工学校宿舍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44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预制厂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49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52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仓库及车间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2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住宅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3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工程三处建设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4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四处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的批复》、永政土(1998)165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工程一处建设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6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工程二处建设住宅、办公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永政土(1998)167号《关于办理友谊建筑公司建设建工学校教学楼征拨土地手续的批复》。将位于永城市新城区欧亚路中段南侧、雪枫沟东侧的演集镇窦楼村屈楼东村民组和班庄村委会盛庄村民组土地47.88亩征为国有,并划拨给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4年11月10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以永城市人民政府非法批地和越权批地,应由市政府依法撤销10个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为由,作出商国土资(2004)257号《关于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9、152、163、164、165、166、167号文件和(1998)162、143、144号用地批准文件的请示》向商丘市人民政府请示,2004年11月2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文(2004)181号《关于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1998)143号等10个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复》,同意撤消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10个批准文件。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级人民政府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文件有权撤销。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认定永城市人民政府弄虚作假,化整为零,非法批地和越权批地,请示商丘市人民政府,建议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的10个征地批复,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的10个征地批复。商丘市人民政府作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上级机关,根据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情况,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享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永城市人民���府的批复错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和收取土地出让金较高,并不能证明商丘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永城市政府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收取较高出让金问题,与商丘市人民政府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