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56号原告黄某某。原告潘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吉艾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绍唐、被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诉称:被告在宝应县办手套厂时,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黄某某的父亲,即原告潘某某的丈夫黄某和借款9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1年6月份,黄奕和生病住院,向被告要钱看病,被告答应过几天给钱,但一直到黄某和于2012年8月23日去世,被告都未给过一分钱。黄某和去世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要钱,被告的“态度”都比较好,每次回电话或回短信都答应再过两天还钱,但至今却分文未给。两原告认为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12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吉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黄某和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的事实;2、被告吉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黄某和借款76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3、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和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同年8月25日火化的事实;4、宝应县曹甸镇溪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和与原告潘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只生育一子,就是原告黄某某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一直在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吉某某辩称:被告向黄某和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黄某和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该份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不应当保护。76000元是2009年之前借的钱,本金只有50000元,2010年10月23日连同本金50000元和利息26000元打了76000元的借条,故26000元不应当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被告吉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潘某某分别为黄某和的儿子、妻子。黄某和只有黄某某一个儿子,其父母亲均已去世。被告吉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黄某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贰万元正,月息3%,到十一月贰拾柒日还清(20000),借款人:吉某某,担保人:傅某某,2009年10月28日”。2010年被告吉某某又向黄某和借款76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月息按百分之叁计算,倘若索取本金和利息时,必须在一周内还清本息,借款人:吉某某,2010年10月23日,证明人:傅某某,证明人:陈某某”。黄某和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黄某某一直通过向被告吉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其催款,被告吉某某在短信里对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火化证、村委会证明、短信记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和与被告吉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吉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因出借人黄某和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该笔债权作为黄某和的遗产,由两原告黄某某、潘某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两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9600元(均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20000×77个月×2%=30800元,以76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为76000×65个月×2%=9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000元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吉某某对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的短信记录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76000元借条的本金是50000元,26000元是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两张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保护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但两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129600元(均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28日起算的利息为30800元,以76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3日起算的利息为9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吉艾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