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11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双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0年9月,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我们各自外出在异地打工,双方联系甚少,只是春节回家相聚。后因我们各自性格相差太大而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互不说话沟通,导致矛盾长期积累。2004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拒绝原告回家,并将家里钥匙更换了,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又生育了一子张某乙,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2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张某乙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9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5月因被告在网上与原告的女朋友聊天,被其男朋友发现后将原告打伤,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离开被告,另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有电话、信息往来。
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自愿结婚后,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真诚相待,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