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金桂。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徐金桂与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金桂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至付清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徐金桂负担12810元,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因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金桂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对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00万元。为此,本院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扣留被执行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1万元。另外,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至于,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也未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拍卖,故该债权暂无法实现。除此之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