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551号之一原告扬州市华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华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而被告住所地在仪征市,因此,本案应由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三条(b)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第十三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在仪征市,因此,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仪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相艳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