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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再31号

黄小平、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源农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小平,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源农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31号

上诉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湘春巷16号702房。

被

上诉人:黄小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向宽贵,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衙门弄***号。

被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源农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仁(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通灵溪村一组。一审

被告:周玉林,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小平、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源农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长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因长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对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8月26日长河公司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2015年12月24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长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周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仁,黄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玉清是香港居民,系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07年2月12日全权委托其胞妹周玉林代理其在大陆的一切事务。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间,长河公司经由周玉林与黄小平、富源公司先后签订了十八笔借款协议,周玉林为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2012年2月27日之前签订的十三笔借贷合同均已清偿完毕。2012年2月27日,原审被告长河公司因资金紧张再次提出向原审原告黄小平、富源公司借款1800万元的请求,富源公司、黄小平要求预先交纳100万元的借款信用保证金,因长河公司、周玉林没有钱交保证金,富源公司、黄小平便要求周玉林个人向黄小平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作为交纳保证金的凭证。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黄小平向原审被告出借了1800万元。之后,双方还先后签订了三笔借款合同。因长河公司资金链断裂,双方2012年2月27日之后的借款,原审被告均不能及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2013年1月25日,在路启军、黄太友、杨英长的见证下,黄小平、周玉林核对了借款往来账目,共同确定至2012年7月31日原审被告尚欠富源公司、黄小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2012年8月后未支付利息等事项。2013年5月15日林恒宇向黄小平、富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1800万款项于2013年第四季度分批返还……”的书面建议。2013年5月29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林恒宇代表长河公司与黄小平、富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800万元借款于2013年第四季度由长河公司分批还清;有关利息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等。《协议书》有林恒宇、黄小平的签名,并加盖了长河公司、富源公司的印章。之后,因原审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富源公司、黄小平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玉林偿还原审原告富源公司、黄小平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签订的十八笔借款双方认可都有相对独立的借款合同,但有部分合同没有提供给法院。经法庭组织双方核对资金往来账目,前期的十三笔借款双方都认可已经清偿完毕,本案诉争主要是由2012年2月27日之后签订的五笔借款引起。五笔借款为:第一笔,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第二笔,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1800万元借款;第三笔,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150万元借款;第四笔,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第五笔,2012年6月9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50万元(100万元+18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这五笔借款中,长河公司认为已经偿还了650万元本金,而富源公司、黄小平主张只偿还了本金600万元,经过对双方资金往来账目核对,原审被告因有到期利息未支付,该50万元人民币应确定为先支付利息。因此,在这五笔借款中,原审被告只偿还本金600万元,分别是2012年3月31日偿还18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2012年5月29日偿还1800万借款中的500万元。再查明,该五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和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第四笔、第五笔借款预先在本金中分别扣除了12万元和8万元本金作为利息。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富源公司、黄小平与长河公司及周玉林之间除因借款发生过借贷关系之外,并无其他的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1日怀化中院组织富源公司、黄小平与长河公司、周玉林就双方的所有账目往来(共18笔)进行了核对。该18批次的借款情况如下:(1)2010年06月08日借款500万;(2)2010年7月8日借款1000万;(3)2010年11月12日借款100万;(4)2010年12月06日借款100万;(5)2010年12月15日借款100万;(6)2011年1月29日借款600万;(7)2011年5月12日借款800万;(8)2011年6月28日借款100万;(9)2011年8月30日借款2200万;(10)2011年9月30日借款100万;(11)2011年11月4日借款300万;(12)2011年12月21日借款300万;(13)2012年1月20日借款1400万;(14)2012年2月27日借款100万;(15)2012年2月27日借款1800万;(16)2012年3月31日借款150万;(17)2012年4月27日借款300万;(18)2012年6月9日借款100万。上述第1-13笔借款的本息已由长河公司全部清偿完毕。但长河公司上诉过程中提出该13笔借款中超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尚欠的借款本金。第14笔借款系周玉林、长河公司为提供当日1800万借款的保证金而向黄小平个人出具的借条,无银行转账记录。第17笔300万预扣了12万保证金,实际借款288万;第18笔100万借款预扣了8万元保证金,实际借款92万。第14-18笔借款,长河公司、周玉林共清偿了本金600万、利息426万。本金的清偿情况为: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5月29日分别偿还了1800中的100万、500万。利息的偿还情况为:2012年3月14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100万,2012年3月27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100万,2012年4月10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2万,2012年4月7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25.5万,2012年4月25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29.5万,2012年5月28日偿还利息1800万借款的40万,2012年5月31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7万,2012年6月1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10万,2012年6月2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4万,2012年3月15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50万,2012年8月6日偿还1800万借款的利息50万,2012年6月4日偿还150万借款的利息8万。2015年12月18日怀化中院再审一审的开庭审理中黄小平方代理人陈述:“起诉的1800万元包括三笔借款:2012年2月27日1800万中的1650万,2012年3月31日150万中的100万,2012年6月9日100万元,加起来是1850万元,在结算的时候让了50万。”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周玉林虽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黄小平、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源农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周玉林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周玉林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2013年1月25日的《账目核对情况》上有周玉林的亲笔签名、按有手印,2013年5月29日的《协议书》上盖有长河公司的公章。由于长河公司、周玉林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此不能否定《账目核对情况》和《协议书》的效力。但《账目核对情况》和《协议书》涉及的1800万元系未扣除预付利息等得出的数额,故对具体数额应予重新审查认定。对于双方认可已经清偿完毕的十三笔借款,不予审查。对于2013年1月杨英长偿还的100万元资金,因发生在2012年8月之后,不在富源公司、黄小平诉讼请求范围内,亦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存在争议的五笔借款的本息认定如下:2012年2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因实际没有出借资金,对该笔借款本金不予认可。2012年2月27日的18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5月29日偿还本金500万元,截至2012年8月6日,支付利息418万元,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6.1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四倍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截至2012年8月6日,该笔借款原审被告还欠富源公司、黄小平本金917.46万元。2012年3月31日的15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审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利息8万元,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6.1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四倍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截至2012年8月6日,该笔借款原审被告还欠富源公司、黄小平本金148.51万元,利息5.73万元。2012年4月2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预扣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288万元,约定月利息1.5%,综合服务费2.5%,至今未偿还本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4倍计算,截至2012年8月6日,该笔借款原审被告还欠富源公司、黄小平本金288万元,利息17.73万元。2012年6月9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预扣利息8万元,实际借款92万元,至今未偿还本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四倍计算,截至2012年8月6日,该笔借款原审被告还欠富源公司、黄小平本金92万元,利息3.26万元。综上所述,截至2012年8月6日,该五笔借款原审被告还欠富源公司、黄小平本金1445.97万元(917.46万元+148.51万元+288万元+92万元),欠利息共计26.72万元(5.73万元+17.73万元+3.26万元)。综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小平、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源农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5.9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6日尚欠利息26.72万元未支付,从2012年8月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黄小平、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源农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河公司上诉提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主要包括:1、该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18笔借款,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借款合同,其他无借款合同的应认定为资金往来账。2、借款中存在将拖欠的借款利息转为再次借款的事实。3、将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的所有借款作两次剥离是不恰当的。4、杨英长代还的100万应予抵扣。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补充提出:涉案的贷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仅约定了1.5%的利息,另还约定了2.5%的综合服务费,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应计算利息,上诉人只应该返还借款本金。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未提供借款合同的借款应认定为资金往来账的问题。怀化中院一审已经查明所有的借款均有独立的借款合同,且每一笔借款都有银行转账予以证实。本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富源公司、黄小平及周玉林、长河公司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并无任何其他的业务往来,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的业务关系。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拖欠的借款利息转为借款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怀化中院再审双方的对账情况及上诉人一审的陈述看,富源公司、黄小平与周玉林、长河公司之间发生的18笔借款并无将利息转借款的情况。3、对于将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内的借款作两次剥离的问题。富源公司起诉的是1800万,一审庭审中富源公司及黄小平陈述所诉请的1800万主要是由三笔借款(即2012年2月27日的1800万、2012年3月31日的150万和2012年6月9日的100万)的未偿还金额组成的,也是双方对账后确定的数字。周玉林及长河公司对所借款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已清偿了大部分,剩余未清偿的款项为877万余元。为查明实际清偿情况,怀化中院在庭审后组织富源公司、黄小平与周玉林、长河公司进行了对账,该次对账综合了双方自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6日的所有往来。从对账结果看,目前存在争议的是2012年2月27日之后的五笔借款(2012年2月27日之前的13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审理中长河公司提出应一并审查2012年2月27日之前的13笔借款,对于长河公司、周玉林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额度的利息应抵扣后五笔借款本金。但,该13笔借款实际上不属于富源公司、黄小平的起诉范围,且长河公司、周玉林并未提出过反诉,故再一审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4、关于长河公司陈述杨英长于2013年1月代还了100万的问题。因该100万并不在富源公司、黄小平的诉请范围之中。因此,原审未纳入审查并无不当。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目前长河公司、周玉林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有五笔,对该五笔借款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2月27日的100万,系周玉林、长河公司为缴纳1800万元的保证金而向黄小平出具的借条,黄小平并未实际借出款项,故对该100万不予认定;2、其余4笔(即2012年2月27日的1800万、2012年3月31日的150万、2012年4月27日的300万、2012年6月9日的100万)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4笔借款中,2012年4月27日的300万借款预扣了12万保证金和利息、2012年6月9日的100万借款预扣了8万保证金和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预扣的数额不予计算入本金,故长河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2330万(1800+150+288+92)。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月利率之外,还约定每月由长河公司、周玉林按一定的比例支付综合服务费。

本院认为,综合服务费的本质与利息一样属于借款人为借款所支出的成本、出借人因出借行为可获得的收益。虽然法律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等主体在借贷行为中是否可以收取综合服务费及收费标准,但是,基于法律对高利贷有明确的规定,从维护经济发展、金融市场的稳定的角度考虑,综合服务费应该参照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在借贷行为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总和不宜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控标准的最高限额,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长河公司、周玉林已支付了2012年2月27日之后的5笔借款利息共计426万,对所支付的超过最高标准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处理恰当,应予确认。按照该标准计算,超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后,长河公司尚欠本金1445.97万元,利息26.7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2014)怀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莲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罗婷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