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先勤。
委托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职教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良,该校校长。
上诉人韩先勤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韩先勤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韩先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
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
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