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荣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董事长。被告王光华。被告杨会菊。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被告王光华、被告杨会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武、伽华聪,被告王光华,被告杨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资金困难,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正,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祥云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7.98‰执行,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坐落于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320国道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前字第004**号房地产及坐落于云南驿镇旧站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前字第003**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还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提供了780000元的借款而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在还款期间未按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42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连带偿还以75137.02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复利;3、请求对坐落于云南驿镇就站村委会320国道南侧房屋所有权号为祥房权证前字第004**号房地产及坐落于云南驿镇旧站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前字第00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光华辩称: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是因为工厂停产了,一时没有钱还。原告自2001年催收过后,一直到2013年才来催收,但是借的钱,我肯定会还,只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当时房子抵押的时候,所有关于“杨会菊”的签字都不是杨会菊本人签的,是我请别人代签的,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杨会菊辩称:我与被告王光华原为夫妻关系,但后面离婚了,在离婚时对我们夫妻的共同房屋进行了划分,对于划分在我名下的部分,原告无权处置。被告王光华借款抵押时,所有关于我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不知道这件事,被告王光华请人代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合同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不能以此行使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能设定抵押的,房屋属于附着物不能抵押,原告明知土地属于宅基地仍设定抵押,抵押不成立,合同无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全部的诉请。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A3、抵押合同、祥云县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光华与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A4、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息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A5、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被告王光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分割。被告杨会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C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会菊的身份情况;C2、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审查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会菊与被告王光华离婚,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C3、祥云县紫金化工厂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光华。经质证,被告王光华对原告所提交的A1、A2、A3、A4、A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就A2、A3中所有“杨会菊”的签名并非被告杨会菊所写,是在办理贷款事项中请他人代签的,被告杨会菊不知情。被告杨会菊对A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A2、A3、A4、A5,因并不知情,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
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光华所举的B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无效,被告杨会菊应该与被告王光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会菊对被告王光华所提交的证据B1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会菊所举的C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C2的质证意见与对B1的质证意见相同,对C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A1-A5、C1、C3,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B1、C2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系被告王光华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因资金流转困难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借款经过新一轮展期后,于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对剩余借款78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紫金化工厂、被告王光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就紫金化工厂的厂房及被告王光华、被告杨会菊共有住房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限自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对《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7.98‰执行,担保人为王光华,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未按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1日,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关于云南驿镇旧站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房权证字第00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就坐落于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320国道南侧厂房作为抵押物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就此房产请求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紫金化工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债务应由被告紫金化工厂予以偿还,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应由被告王光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如果明确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以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被告紫金化工厂在设立登记时,以被告王光华个人名义出资,故,原告关于被告杨会菊就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4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合计584538.72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祥云县紫金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75137.02元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的复利。
三、上述债务,在被告紫金化工厂清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华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五、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坐落于云南驿镇旧站村委会320国道南侧房屋所有权号为祥房权证前字第004**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9元由被告王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哲
人民陪审员 姚弟文
人民陪审员 任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