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227号原告(反诉被告)许金海,男。
原告(反诉被告)高琼,女。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旃世才,男。委托代理人张宝善,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金海、高琼诉被告旃世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旃世才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九龙街道办事处碧溪三组组长,2016年1月9日下午六点左右,因为组上在二原告家门口安装路灯,原告许金海向被告旃世才提意见,但因双方意见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旃世才捏着原告许金海的脖子,殴打许金海的头、面部。原告高琼见状来中间隔开,又遭被告旃世才殴打,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金海医药费7099.36元、误工费(26+14)天×416元=16640元、护理费26天×66.45元=1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鉴定费700元,五项合计:28767.0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琼医药费2328.24元、误工费3天×66.45元=199.35元、护理费3天×66.45元=1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四项合计:3026.94元。被告答辩认为,本起纠纷中,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与过错大小程度相一致的责任。且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每天20.34元,不是66.45元;被告许金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实际收入情况,不应该作为原告许金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旃世才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98.74元、误工费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900.89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九龙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三组的组长,二被告系该组组员。2016年1月9日下午,因二原告家门口路灯照明方向问题,原告许金海向被告旃世才提意见并协商,后协商不成,原告许金海与被告旃世才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原告高琼也参与其中吵打,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通海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接到原告许金海报案赶到现场,对原、被告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许金海受伤当天到通海秀山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2、鼻中隔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糖尿病。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月9日至2月4日),支出住院费6554.96元,门诊费396.8元。原告许金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全程由壹人护理。治疗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贰周;2、继续服药治疗,半月后回院复诊;3、不适时门诊就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45.5元。原告高琼受伤当天到通海秀山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2天(2016年1月9日至1月11日),支出住院费1713.34元,门诊费614.9元。治疗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治疗,半月后回院复诊;3、不适时门诊就诊。2016年2月25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金海头面部、颈部、右肘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旃世才受伤当天到通海秀山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2016年1月9日至1月14日),支出住院费1985.24元,门诊费313.5元。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许金海与被告旃世才未能冷静、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发生吵打,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高琼看到其丈夫许金海与被告旃世才发生吵打,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制止,而是参与吵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旃世才受伤系许金海与高琼所致,二原告应对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本院确定二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旃世才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关于许金海、高琼、旃世才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关于二原告及被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二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予以审查认定。关于原告许金海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许金海的出院医嘱上载明,建议全休贰周,故本院结合原告许金海的受伤情况,予以支持40天。关于原告许金海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原告车辆挂靠单位所出具,且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三人的户口均已转成城镇户口,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6.5元/天,被告旃世才反诉以20.43元/天的标准要求二原告支付其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高琼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结合其伤情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金海主张的鉴定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许金海的损失为:医疗费7097.26元、误工费66.5元/天×40天=2660元、护理费66.5元/天×26天=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86.26元。高琼的损失为:医疗费2328.24元、误工费66.5元/天×2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合计2661.24元。旃世才的损失为:医疗费2298.74元、误工费20.43元/天×5天=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合计2900.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旃世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872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旃世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7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许金海、(反诉被告)高琼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旃世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金海、(反诉被告)高琼及被告(反诉原告)旃世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交纳300元,由原告许金海、高琼共同承担120元,被告旃世才承担18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史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