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史玉山,男,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雨,男,汉族。被告贾德水,男,37岁。被告董金雨,男,31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玉山诉被告吴雨、贾德水、董金雨、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霞、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雨、贾德水、董金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吴雨驾驶冀GC40**冀GLK**挂车由张家口市驶往怀仁县,20时30分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环苏寨路口处,遇原告史玉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发生碰撞,后冀GC40**冀GLK**挂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姚茂虎驾驶的冀JQ80**冀JPM**挂车由西向东驶过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史玉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雨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玉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蝶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肘管综合症、左侧腓骨骨折,在此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7912.28元。被告吴雨驾驶冀GC40**冀GLK**挂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该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请求应县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248.03元、营养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9378元、误工费24857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电动车损失258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87.6元,共计240735.63元。被告吴雨、董金雨、贾德水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二、肇事车冀GC40**冀GLK**挂车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吴雨驾驶冀GC40**冀GLK**挂车由张家口市驶往怀仁县,20时30分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环苏寨路口处,遇原告史玉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发生碰撞,后冀GC40**冀GLK**挂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姚茂虎驾驶的冀JQ80**冀JPM**挂车由西向东驶过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史玉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雨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玉山无责任。原告先在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3164.92元。后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蝶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肘管综合症、左侧腓骨骨折,在此住院43天,门诊费708.8元,医疗费27912.2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住入应县和谐医院,在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033.5元。后在应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28元。原告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头部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胸部损伤“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鉴定为九级伤残。3、原告左上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25%”,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时还花费鉴定检查费1387.6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应县县城内购房居住。冀GC40**冀GLK**挂车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费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径无控路口未能注意观察并降低行驶速度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玉山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7635.1元,救护车费1200元,营养费64天×40元/天=2560元,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计算为64×83元/天=5312元,误工费依据山西省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计算为224天×(34230元÷365天)元/天=2100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年×0.25=1203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考虑到原告需要住院应酌情认定为80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到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218258.1元。对于原告的用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合议庭限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闭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玉山人民币218258.1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吴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德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云-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