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方城县中山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方城县中山医院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授意詹某,采用借用他人医保卡、编造虚假住院票据复印件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报销资金。为躲避职能部门检查,在医院正规账目外,詹某、郑某乙将真实收支情况另行制作现金流水账和会计账作为内部账,隐瞒套取医保资金的事实。至2014年4月,共借用方城县36人职工医保卡,编造虚假住院票据复印件资料69人次,上报方城县医保中心,骗取国家医保报销资金共计344256.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涉案资金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张某甲与郑某甲相比,身份与权利有区别,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比郑某甲轻,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与郑某甲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方城县中山医院自2010年4月份成立,系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11年以来,方城县中山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已判刑)和负责医院全面工作的方城县中山医院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授意詹某(已判刑),采用借用他人医保卡、编造虚假住院病历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报销资金。为躲避职能部门检查,医院设立虚假的正规账目,詹某、郑某乙(已判刑)将真实收支情况另行制作现金流水帐和会计账作为内部帐,隐瞒套取医保资金的事实。至2014年4月,共借用37人职工医保卡,编造虚假住院病历资料69份,虚报至方城县医保中心,骗取国家医保报销资金共计344256.3元。在得知方城县纪检委对该院新农合、医保报销等资金进行检查的消息后,在郑某甲和张某甲的指使下,郑文泾将该院2012年至2014年的开支涉案的真实账目凭证、票据、单据等会计资料拉至方城县二郎庙乡马道村姜某老虎石路边销毁。案发后,由郑某甲将犯罪赃款全部退到方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某甲、詹某、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吴某甲、肖某、刘某乙、褚某、陆某、倪某甲、吴某乙、倪某乙、段某、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廖某、倪某丁、张某丙、刘某丙、付某、杨某乙、宋某、韩某乙、庞某、孙某甲、余某、陈某、侯某、王某丙、邢某、孙某丙、张某丁、郭某甲、田某、张某戊、刘某丁、郭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任某、张某己、张某庚、牛某、马某乙、吴某丙、程某、王某己、孙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住院票据、医疗基金领取表、记账凭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国家医疗资金34425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全部退赃,减少国家经济损失,对犯罪后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补,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财产344256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