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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322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322号原告刘某甲,男,系交通事故死者刘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真义、谌丽娜,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害人刘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25线由西往东从安化县烟溪镇方向往渠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古楼乡神湾村路段31Km+429m处准备超越被告胡某甲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道管理部门登记的农用货车时,被告胡某甲突然左转弯,被害人紧急制动摔倒,被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胡某甲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甲驾驶的农用货车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特诉请:1.判令被告胡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项共计112551.25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额变更为11908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胡某乙、夏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某甲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不可能购买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下午1时许,刘某乙(出生于1949年11月26日,终年66周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25线由西往东从安化县烟溪镇方向往渠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古楼乡神湾村路段31Km+429m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由被告胡某甲驾驶的农用货车时,制动摔倒后被胡某甲驾驶的车辆碾压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2016年2月17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胡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人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甲驾驶的农用货车系其本人所有,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3902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20-6)年];2.丧葬费24262.5元(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228164.5元。案发后被告胡某甲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死者刘某乙的关系证明,死者刘某乙的出生年月日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农用货车上路,与刘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当场死亡,原告刘某甲作为刘某乙的亲属,有权向被告胡某甲主张权利,要求依法赔偿。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应负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案件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合理合法,应予认可。被告胡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胡某甲与交通事故死者刘某乙分别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系有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剩余损失118164.5元(总损失228164.5元-110000元)应按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即各自50%来分担。故被告胡某甲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9082.25元(118164.5元×50%),被告胡某甲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9082.25元(110000元+59082.25元)。被告胡某甲案发后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908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908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谌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