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4民初1387号

褚生祥与祝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生祥,祝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387号

原告:褚生祥。

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志良。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生祥为与被告祝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谈其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还款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从来没有出借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是基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多次纠缠提出无理要求、在无奈的情况之下签署了这张欠条,这个欠条不是借款。

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且该欠条也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50000元的欠条作废的事实;2、录音材料1份���证明对于证据1所载明内容真实性的确认,可以认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从该欠条的行文来看,是欠人民币100000元,并未指向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且借款人是事后添加,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借贷1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不合法,整个录音中没有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不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100000元,原告为祝某开销了100000元,也就是原告借了100000元;2、借条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2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3、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祝某委托原告处理其为总经理时的事务。4、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14点到15点,证人倪某因结算煤气款项找原告,刚好碰到原告和被告之间争吵,双方没有涉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表明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来往,该微信截屏中提到的100000元已到了被告妻子或祝某的帐上;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显示,原告欠被告的50000元借条已经作废;对于借款人民币2000元,其借款主体非本案被告;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材料是复印件,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证人和祝某有长期煤气供应关系,二者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录音材料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其与本案不具体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50000元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证人只知原、被告在争吵,但对于原、被告之间争吵的细节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纠纷并不知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祝志良欠褚生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祝志良。”另该欠条上载明:“原褚生祥欠祝志良的借条伍万元作废。以此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对于结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签字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本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对于所欠原告100000元的录音内容也予以认可,并表示希望对方不要直接起诉,可先电话沟通一下;另被告本人在电话录音中也确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再次,被告认为在该欠条中的“原褚生祥欠祝志良的借条伍万元作废。以此为证”内容是原告本人其后加上去的,同时也没有被告本人在该内容下签名予以确认,故即使本案借款事实成立,该50000元应该相应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的内容为原、被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后所达成,另被告本人在录音材料中对上述内容也明确予以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另者��被告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100000元实为被告补偿原告作为被告经营的农庄总经理时的劳动补偿款,但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能反映出该笔款项为劳动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诚如被告所说,则原、被告应该就欠条上的内容考虑周详,另被告本人也认可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欠条当日与原告协商较长时间,从常理上来说,被告不可能不对该欠条上的内容进行审核并进行确认。最后,原告本人之前的工作为被告经营的农庄总经理,其工资薪酬被告理应清楚,原告所述被告所借该笔款项金额、款项交付经过、原告的经济能力及被告农庄经营现状等内容,符合情理。另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上述款项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利息中关于利率的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生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褚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祝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谈其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