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洪可虹。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猛。
原告洪可虹与被告郭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可虹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可虹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郭猛通过案外人丁德其介绍找到原告,以其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丁德其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郭猛向原告洪可虹立据借款2万元,言明:借条今借到洪可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6月到9月8日还款。据郭猛2014.3.9.担保丁德其2014.3.9。逾期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郭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对原告洪可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依法查核,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可虹借款2万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杨明辉
人民陪审员 叶 波
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