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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234号

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2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无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再次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梁子建新里36号采取钻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存放在室内旅行袋中的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梁子建新里36号平房,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住处,盗窃存放在室内旅行袋中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将其中人民币300元给付其母亲孟××,其余赃款均被挥霍。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300元,后发还被害人陶××。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陶××陈述,证人高××、孟××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马××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7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陶xx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