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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行审9号

库伦旗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库伦旗环境保护局,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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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2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永生,局长。被执行人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富立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库伦旗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环罚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罚款人民币153240.00元。被执行人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于2015年1月份、5月份、6月份期间排放的出口水污染物超标。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2015年1、5、6月份废水排放量日报表。2.2015年1、5、6月份废水排放量月报表。3.库伦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现场检查笔录。5.调��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包峰俊

审判员  陶万春

审判员  包万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