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52**民初275号
原告:蔡淡雄,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
被告:蔡成勇,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
原告蔡淡雄诉被告蔡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淡雄诉称:被告因生意发展需要,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按月2.2%计息,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采取欺骗、逃避等手段拒不归还借款,根本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依约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成勇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成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成勇因生意发展需要,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现金2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即亲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蔡成勇因生意发展需要,现向蔡淡雄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月息2.2%计付,借款人:蔡成勇,2015年8月1日,特立此借据。”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成勇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成勇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被告蔡成勇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生效。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及时付还该笔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2%(折合成年利率26.4%)计息,该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250000元及该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蔡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成勇欠原告蔡淡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蔡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滨
代理
审判员 谢树英
人民陪审员 陈楷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崇智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