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59号罪犯徐志华,男,藏族,生于1977年11月8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康定市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康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24日获狱部“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华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罗 俊
审判员 翟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