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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298号

原告游秋枝与被告金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游秋枝,金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298号原告游秋枝,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翔,男,住津市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代表人黄道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斌,男,该支公司法务专干,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游秋枝与被告金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先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秋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临澧县柏枝乡永乐村向阳组公路上行走时,被被告金翔驾驶的湘J8Ax**小车挂倒,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湘J8Ax**小车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湘J8Ax**小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5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145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170444.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翔仅赔偿了医疗费3400元,其他损失未赔,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金翔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应核减,其中住院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金翔驾驶湘J8Ax**小车在临澧县柏枝乡永乐村向阳组路段行驶时,刮倒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游秋枝及其孙子廖雨佳,致原告受伤。廖雨佳伤势轻微,无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金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游秋枝无责任。游秋枝所受损伤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58255.96元,其中被告金翔仅支付34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及治疗花去了医疗费1311.72元。2015年12月10日在常德杏德司法鉴定所行伤残评定,结论为:胸十一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左侧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头枕部软组织挫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九级交通伤残。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共210天,医疗陪护135天,营养期90天。伤者胸十一椎体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评估约6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被告金翔为湘J8Ax**小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游秋枝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3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应否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医疗费已实际支出,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认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剔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决定,受害人及投保人不能控制,且保险条款中有关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内容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67.68元(58255.96元+1311.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х9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х90天)、护理费10768.56元(48525元/年÷365天х60%х135天)、误工费14505元(25212元/年÷365天х210天)、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х20年х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413.24元。因被告金翔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中负全责,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除外),即应赔偿154413.24元(155413.24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金翔另行赔偿,实际已赔偿3400元,多赔的2400元(3400元-1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秋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4413.24元;

二、原告游秋枝待保险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金翔现金24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游秋枝负担150元,被告金翔负担16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齐先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余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