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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11号

钟建平与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建平,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钟建平,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百足桥合德街自编9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锋。

原告钟建平与被告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平的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及被告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平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简易钢结构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实施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太和镇淇骏货运公司内,结构形式为简易钢结构,建筑面积为天面约10000平方、围墙约3000平方,工程款总价为170万元,工期为45个工作日并视有关具体原因进行相应顺延,付款方法为工程开始做之前先付款50万元为首期,以收到工程款开始计算开工日期,余款120万元分三年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的次月按每月3万元逐月支付,且须每月的5号之前进行支付,直到全部的工程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个月3万元的工程款,在拖欠工程款拖欠五天以后所拖欠的工程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以上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手和资金进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结构工程,并于2014年9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除了支付原告50万元的首期工程款以及完工交付使用后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合计9万元逐月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11万元及滞纳金269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双方还未进行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简易钢结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太和其俊货运公司内,结构形成简易钢结构,建筑面积为天面约10000平方、围墙约3000平方,工程款约为170万元;单位面积按天面造价120元/㎡,围墙造价75元/㎡,实际数量天面按建筑滴水面积计算,围墙不除窗计算;因设计变更和实际施工的工程结构或工作量的变化而引起的费用增减,按设计变更和实际施工的工程结构或有关规定另计,造价则按工程的增减进行调整和结算;本合同施工按照甲方现有对面一栋内容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本工程总工期45个工作日计算;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或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开始做之前先付款50万元作为首期,以收到工程款开始计算开工日期,余款120万分三年全部付清以工程交付使用以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5号前支付3万元,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个月3万元的工程款,在拖欠工程款达五天以后所拖欠的工程款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以上乙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甲方承担;未经验收或未付清工程款让乙方通过,甲方不得使用,因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该项工程也视为甲方已经验收认可。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工程已经进行到总工程70%的时候,因甲方原因致使广州市太和镇城管局要求乙方停工,并且要求拆下已经上好架的钢管大架及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拆除钢架的人工费,吊车费全部由甲方支付,大架按有行条的人工费1800元/个计算,没有行条的人工费按1000元/个拆除,吊机费全部由甲方负责,如要复工需重新吊好大架,每个大架人工费按1000元/个计算,吊车费由甲方负责;复工日期为六天,期间甲方每天应补偿乙方工人伙食费300元/天,停工日期超过15天则算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总工程款的70%;如甲方因城管方面或者报建手续原因致使乙方不能重新开工的,此合同则算甲方违约,甲方则按总工程款的70%一次性结算给乙方,即112万。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证实其依约将简易钢结构工程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对该现场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而被告则主张是2014年10月左右交付使用。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0万元以及交付使用后三个月的工程款9万元,尚欠111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付款主张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回复其核实情况。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系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得出。同时,原告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简易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完成简易钢结构工程施工,虽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简易钢结构合同》,但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简易钢结构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原告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称已经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虽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交付了涉案工程项目给被告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且以被告自认的交付使用时间即2014年10月为竣工时间。被告称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又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所称的已经依约完成工程量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当为170万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已完工的具体工程量并在未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即行使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按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9万元,尚欠111万元未能支付,对此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其核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行为予以采信,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1万元。由于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条款计算被告的迟延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已经实际占用使用了涉案工程,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涉案工程之日起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现被告至今仍欠111万元工程款未付,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而原告自认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的款项,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以原告所主张的26973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建平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11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26973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8元,由被告广州市淇骏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光

人民陪审员  江 军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月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