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2730号原告邢永刚,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余杰,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永刚与被告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永刚撤回对被告余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邢永刚负担。
审 判 长 叶 岭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