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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709号

卫作明与高兆平、史四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卫作明,高兆平,史四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作明,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兆平,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现住河津市汾滨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四廷,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人。

上诉人卫作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作明,被上诉人高兆平、史四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候珍子给刘世英名下汇款30万元,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索要。2012年9月9日,第一被告高兆平给第二被告史四廷立写了承诺书,载明“承诺2012年9月20日还史四廷叁拾万元正,若到时无法归还,本人以汾滨苑房过户史四廷名下,承诺人高兆平,”2012年9月10日,第一被告高兆平又给第二被告史四廷立写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史四廷伍万元正(50000),2012年9月10日”。诉讼中,被告高兆平称其系被告史四廷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卫作明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称:原告2012年2月20日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上煤协议,因缺少资金,又与二被告和西王村王虎城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上煤,被告史四廷应投资50万元,但只投资了30万元到账,后产生退伙思想,于2012年9月将第一被告拘禁于河津市红福酒店,索要30万元投资款,后第二被告又伙同樊守红胁迫高兆平于2012年9月10日擅自处分山西煤炭集团运城有限公司在阳城煤场的存煤,原告报警阻止。请求依法判令:

一、确认被告高兆平、被告史四廷有关退伙的行为无效。

二、判决被告高兆平、被告史四廷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三、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但原告就主张的系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承认系合伙关系,第二被告否认。原审认为:《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则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才认定为合伙。本案中,原告卫作明主张其与被告史四廷、高兆平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上煤,被告史四廷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双方系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也没有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高兆平、史四廷退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高兆平、史四廷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卫作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卫作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是: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合伙人之间关系已存在,而未认定,除此之外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往返河津至阳城之间产生的费用是必然的,而判决没有支持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史四廷将高兆平拘禁期间,经多次劝说释放高兆平维护合伙人利益,然而被上诉人史四廷为达退伙之目的,串通第三人樊守红绑架高兆平至阳城的事实并未审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嫁祸上诉人,使上诉人产生了往返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事实均有据可查,虽不直接但只要详查细究会得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高兆平答辩称:2012年9月10日,我本人高兆平在河津市红福大酒店,被合伙人史四廷和不认识的两个人看守,长达6天,当天中午樊守红到场与史四廷协商由他负责给付史四廷30万元,于是史四廷逼我写下承诺,否则不让离开,为了尽快获得自由是我无奈之举。和樊守红于当晚到达阳城北留镇后,他说将煤上到电厂,我没答应,等合伙人到了再说,于是樊守红就说“史四廷能做的,我同样能做到,你想好了!”,让我觉得刚从井里拉上来,又推了下去,心情十分复杂。等到合伙人卫作明和王虎城到了后,在阳城的鸿鹏宾馆进协商过程中,就发生了“偷煤事件”,于是第二天到阳城县刑警进行了问话,问我煤是谁的?“我回答不是我的”,姓杨的警官说:“从旺园煤场调了监控,对旺园老板进行了问话,证明煤场是樊守红定的,煤是樊守红的,事实不符不予立案”。因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形成后果,不是我本意,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史四廷答辩称:

一、在河津法院起诉状上写道史四廷,男,1977年出生跟我的真实年龄相差甚大。

二、上诉人卫作明说高兆平、我及西王王虎城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上煤。高兆平上煤一事我知道,因为他向我借的钱。至于西王王虎城我从未见过面,何谈合伙一事。还有上诉人卫作明我在很早以前(大约2009年)见过面。直至我给高兆平要钱时上诉人卫作明跟我见第二次面根本谈不上合伙协议。

三、上诉人卫作明说我拘禁高兆平一事纯粹胡说。

四、上诉人卫作明说我串通樊守红绑架高兆平至阳城的事,可笑之极,我根本没见过樊守红的面,更谈不上认识何谈串通。

五、上诉人卫作明说我和他合伙上煤一事,请拿出书面证据。

六、综上答辩,本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应驳回上诉人卫作明所诉,还我清白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卫作明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高兆平、史四廷存在合伙关系,其在处理合伙事务中损失4000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史四廷否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高兆平虽认可合伙关系,但对原审否认合伙关系的判决又不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曲华佳 来源: